在处理组织卖淫的刑事案件时,法律界往往面对被告及其律师提出的辩护理由,声称“口交”和“肛交”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性交,因而此类有偿性服务无法被认定为卖淫,进而质疑组织卖淫罪的成立。这一论点的基础在于,他们认为法律没有明确将这些行为归入卖淫的范畴。然而,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《纪某奎、汤某改组织卖淫案》中明确指出,卖淫的本质在于“通过金钱或财物的交换,为不特定对象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其性欲”,而“口交”和“肛交”同样是进入式的性行为,因此也属于这一范畴。提供此类有偿服务不仅影响社会管理秩序,还可能导致性病的传播,应该被界定为卖淫。
案件的核心问题是,是否可以将纪某奎和汤某改组织他人以“口交”方式提供的有偿服务认定为组织卖淫罪。根据案件事实,自2017年起,纪某奎在山东的青岛和胶州开设了多家KTV,与汤某改共同招募并管理了十多名女性,明确指示她们以“口交”的形式对不特定顾客提供性服务,并从中获取了巨额的非法收益。此外,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、强迫、引诱、容留、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第一条明确规定,以招募或控制多个卖淫人员为手段的行为,应被认定为“组织他人卖淫”,且解释并未限制于传统的性交行为。
综上所述,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“组织管理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”,而卖淫行为不应仅限于传统性交,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并提供进入式性服务,就符合卖淫的基本特征。此外,卖淫行为的定性还需结合其社会危害进行综合评估。从本案来看,纪某奎和汤某改组织多人提供“口交”的有偿服务,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,扰乱社会管理,还极易传播性病,对公众健康构成危害,其社会危害性与传统性交的卖淫行为没有本质区别,因此符合刑法打击组织卖淫罪的立法目的。因此,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“口交不属于卖淫”的论点缺乏充分依据。
综上所述,纪某奎和汤某改以“口交”提供有偿性服务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,初审法院给予确认的判决是合理的,二审法院也驳回了上诉,维持了原判。周军律师指出,判定卖淫行为的核心在于“以性换取利益”,而非行为的具体形式。提供包括“口交”和“肛交”在内的进入式有偿性服务,根据法律依然属于卖淫,组织或强迫他人参与此类行为将会受到刑事追责。若遇到此类法律问题,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,以明确法律界限,避免陷入违法犯罪的风险。